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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今永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DA38275)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DA38275)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之工程款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上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28號、93年度存字第4024號卷宗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917號支付命令,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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