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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翊舜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 (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86,504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186,504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 │ │一審訴訟費用 ││ │ │186,504 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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