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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請人
軸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雷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10348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郵務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段133之2號之營業所行送達,惟未經相對人收受,致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1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其住所係設於台中市○○路○段185號5樓之1,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為送達,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合於民法第97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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