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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車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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