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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水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5號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水木國際有限公司等同意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臺幣200,000元之有價證券,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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