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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4號

聲請人
仲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律師
相對人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姜萍律師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兩造前揭給付價金訴訟確實業已終結,又相對人未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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