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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9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瑞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8,625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80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36元 │├───────┼────────┤│合 計│66,491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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