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長春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聲 請 人 全民觀光休閒農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聲 請 人 綠豆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聲 請 人 總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聲 請 人 維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晉昌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聲 請 人 瑞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聲 請 人 緯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聲 請 人 正忠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聲 請 人 正浩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聲 請 人 環林升貿易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辛○○ 1樓 聲 請 人 鴻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聲 請 人 京幃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玄○○ 樓 聲 請 人 易用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聲 請 人 通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午○○ 樓之7 聲 請 人 亞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12 法定代理人 J○○ 號12 聲 請 人 精智科技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C○○ 號 聲 請 人 H○○○○○○○○ 5號1 聲 請 人 升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聲 請 人 晨翔環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美力辰有限公司 42號 法定代理人 酉○ 42號 聲 請 人 惠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嘉宸重劃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癸○○ 樓 聲 請 人 凱樂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聲 請 人 廣昱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0號 法定代理人 F○○ 10號 聲 請 人 立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0弄1 法定代理人 I○○ 0弄1 聲 請 人 允新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聲 請 人 佶川建材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辰○○ 1樓 聲 請 人 富翔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聲 請 人 O○○○○○○○○ 號 聲 請 人 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亞洲行銷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亥○○ 樓之3 聲 請 人 新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聲 請 人 坤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聲 請 人 組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聲 請 人 凱鉅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聲 請 人 伯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總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聲 請 人 和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聲 請 人 銓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聲 請 人 和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聲 請 人 汎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聲 請 人 廣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聲 請 人 明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聲 請 人 京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聲 請 人 亨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聲 請 人 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聲 請 人 銓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聲 請 人 榮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釿_ 共同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台中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中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D○○ 相 對 人 台中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卯○○ 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6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書內僅由巳○○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於聲請書狀內蓋章,而巳○○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時,並未同時提出其受聲請人委任之相關書狀或其他證明文件,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巳○○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其合法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定期命其到庭補正,聲請人置之不理,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聲請人迄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準此,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