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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請人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相對人
寶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8,83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698,835元,除其中379,049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經領取外,尚餘319,786元,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提存物中之319,78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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