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G000118),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4件、印鑑證明3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222號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94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