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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請人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7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1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2年度存字第3514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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