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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樓

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聲請本院代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6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300,000元之有價證券後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91年度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689,710元,係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46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6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主張債權中,支付命令附表㈡編號㈤所示:新台幣689,710元,兩者所主張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今聲請人雖已取得相對人乙○○、丙○○、丁○○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另相對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日破產登記後,公司現址目前為空屋,無法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取得同意書,亦因該公司已破產登記亦無法提起訴訟以取得確定執行名義,為此,聲請 鈞院代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因相對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無法送達,致未能取得執行名義,是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自不符合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91年度裁全菊字第89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3張(84 A07128B~84A07130B)共新台幣参拾萬元,附16~20 息票,此有91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卷可稽。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91年度執全字第756號假扣押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併入90年度執全字第4542號案執行,復因執行標的物相同,又併入90年度執全字第3932號案執行,經調假扣押執行卷核閱,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代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礙難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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