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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西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95年度訴字第141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869元 │ │├─────────┼────────┼─────────┤│合計 │23,869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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