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 請 人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7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