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9號
- 聲請人
-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7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