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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請人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3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77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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