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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碩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主文

本院78年度存字第145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一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並經本院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與78年度全字第119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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