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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1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鮑勝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人催告於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有價證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書及本院95年10月11日中院慶民儒95聲1965字第101077號函(相對人未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卷宗及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5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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