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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智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原提存物,本件供擔保人既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有受擔保利益人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出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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