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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傑風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美裕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支票影本、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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