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83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 相對人
- 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366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20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24號)影本1紙、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1 紙暨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0 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存證信函暨回證各1份、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 年度執全字第1366號、95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20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153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