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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盈得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費 用   │ 金額(單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088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合 計         │  12,08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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