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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乙○○均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各1份、同意書正本3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戶籍謄本2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9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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