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鼎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奇皮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3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1386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336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