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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漢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漢力開發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漢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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