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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弄63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法院郵局第0五八六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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