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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青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北市建債八十九年第二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貳張(票號KH002355、KH002356,含七次付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未字第8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407號),嗣經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準予變換提存物,曾提供北市建債八十九年第二期,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共2張(票號KH002355、KH002356,含七次付息票),合計金額2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0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92年度裁全聲字第879號)確定,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俟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23號),而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本院94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亦於95年1月2日確定,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審理單及查詢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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