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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元銘行立體銅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587號、、92年度存字第2408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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