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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巧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巧益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法院郵局第7354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持有之票據為假處分,聲請人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6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0000000元後,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擬取回擔保金,而經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前開擔保金,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居所,應包括住所在內。且如催告等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退回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則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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