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鋼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四十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和解確定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書、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九六號等案卷宗,並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