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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豪興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式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新店公崙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文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相對人之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相對人之營業所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77巷32號1樓,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台中市○區○○○街11巷11號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77巷32號1樓之住居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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