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吉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03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一字第5585號民事裁定提存1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動 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1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之 債務人為相對人即吉昱有限公司,且該假扣押執行之財產亦係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8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案卷及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6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無誤,是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應係相對人吉昱有限公司,而非彭永睿(即彭祐志);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彭永睿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而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據資料,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