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快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賽特克油壓缸技術工業有限公司 即CyTec Z 法定代理人 克勞斯.克理門即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784,6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8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上開提存之金額,其中新台幣4,970,903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依法執行完畢,現僅餘新台幣 3,813,717元)。 三、茲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訴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歐元107,298.7元。而本件相對人業依法對聲請人所提上開擔保金額為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5823號),並已獲得完全之清償 ,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13號、9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94年度執字第55823號、91年度存字第128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