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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42,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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