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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潤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準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4,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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