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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
欣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敦煌藝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6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與聲請人和解成立,並同意於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撤回94年度執全字第2572號假扣押執行後,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1號給付貨款事件和解筆錄、94年度存字第339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6235號假扣押裁定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

三、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1號給付貨款事件、94年度存字第3390號擔保提存、94年度裁全字第6235號聲請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2572號假扣押卷證查核結果,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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