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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30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天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四、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並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16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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