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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人
台中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聲請人
台中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H○○
聲請人
台中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共同送達
相對人
佳樂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中鼎保險經紀人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台灣長春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相對人
全民觀光休閒農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相對人
綠豆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相對人
總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維揚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相對人
晉昌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瑞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緯成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彥廷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相對人
正忠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東益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
相對人
正浩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相對人
環林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鴻龍國際行銷有限
法定代理人
天○○
相對人
京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相對人
易用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通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對人
亞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相對人
精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相對人
L○○○○○○○○
相對人
升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相對人
晨翔環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美力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相對人
惠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相對人
嘉宸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凱樂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相對人
廣昱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相對人
立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相對人
允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相對人
佶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對人
富翔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P○○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四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相對人
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亞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相對人
新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相對人
坤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相對人
組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
相對人
凱鉅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對人
伯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總益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
相對人
和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鎰
相對人
銓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鎰
相對人
和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相對人
汎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相對人
廣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相對人
明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相對人
京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相對人
亨府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相對人
溢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相對人
銓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對人
榮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釿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3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3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28號、94年度存字第3114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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