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鞏源有限公司
- 至5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丙○○」,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 年 度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 年 度甲類第14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9 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