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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0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立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一0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案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立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相對人乙○○、丙○○、丁○○、戊○○係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一0三號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因相對人立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遭以無此公司為由,及其餘相對人亦因遷徙不明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四件、退郵信封五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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