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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楓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B2117 6)、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CC39878 、39879 、3988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9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500,000 元1 張(號碼:CB21176)、 新台幣100,000 元3 張(號碼:CC39878 、39879、39880)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並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7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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