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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潤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環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因強制執行之剩餘金額新臺幣138656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881099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就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完畢,尚餘138656元,相對人既已獲完全清償,則本件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取書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52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523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餘款138656元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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