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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德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肆張(票號:86B01121B、86B01122B、86B01123B、86B01124B),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票四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59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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