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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吉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8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03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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