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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請人
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相對人
國際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9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5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 263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是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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