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柏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執行(94年度執字第34733 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1 紙、和解筆錄影本1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36 號民事事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3年度訴字第1880號、94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卷、94年度執字第34733號民事執行卷及94年度存字第2691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