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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
上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晨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和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8591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4579號卷宗、95年度裁全聲字第217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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