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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F0~T4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37,630元                  │                            │
├────────┼─────────────┼──────────────┤
│合        計    │37,6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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