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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本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輝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分36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之3.77機動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7.188),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本輝公司自94年12月17日起陸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013,88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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