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4號
- 原告
- 金貿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滄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佑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貿貨運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滄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金貿貨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元,原告滄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飛灰數批,原告並已運交被告,加計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65884元,其中應給付原告金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金貿公司)532023元,應給付原告滄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滄盛公司)133861元,且被告曾簽發發票人為陳麗金之支票2紙支付其中464797元,惟屆期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分別給付原告價金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分別給付原告貨款(含運費)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