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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建達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三七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達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邀同被告甲○○、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息方式(目前為年息9.37%),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本息僅繳至95年3月2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572,56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丁○○於95年6月5日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被告甲○○、丙○○則具狀陳述:確實有向原告貸款120萬元,目前尚欠57萬元,因工作不穩定,公司積欠薪水未發,導致應繳銀行的錢遲繳,不過目前工作穩定,往後每個月薪水,會照日期匯款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此未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建達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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