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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亦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被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經授商字第0950110853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是自應將被告之監察人丙○○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31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惟原告從未投資被告,且原告於前開董事會之事前、事後均未受通知,即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因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廖述宗業於93年8月30日死亡,而台中市稅捐處誤以為原告係被告之副董事長即被告之代表人,進而將被告89年至92年間地價稅繳款書、90年、92年及93年房屋稅繳款書,均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而寄發,經原告不服提出復查而遭駁回,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美公司)約於77年間設立,嗣首美公司轉投資設立被告公司,被告約於80年設立,不清楚首美公司是否已解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被撤銷登記,惟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原告列為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之虞。又因被告之董事長廖述宗業於93年8月30日死亡,台中市稅捐處因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副董事長,而以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進而將被告89年至92年間地價稅繳款書、90年、92年及93年房屋稅繳款書,均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而寄發,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2月22 日中市稅法字第0951500921號、中市稅法字第0940053420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因公司登記表徵之副董事長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亦為公司法第204條、第208條第1項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31日召開之董事會之事前、事後均未受通知,而原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董事會決議錄:「一、時間:84年3月31日下午3時。

三、出席董事計:4人,全體董事5人(含缺額1名)。四、主席:廖述宗。紀錄:丙○○。六、討論事項:因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更換,補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案:決議:經董事一致推選廖述宗為董事長,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丁○○為副董事長」,即依被告84年3 月31日董事會決議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該日董事會之紀錄,然丙○○稱:「(84年3月31日中瑩公司開董事會議,有無參加?)沒有,也沒有通知我,我沒有參加。我這幾天有去找另外兩位董事甲○○、乙○○,他們也沒有參加」,是該次董事會是否確實有召開,已非無疑。

⒉而依被告84年4月12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為廖述宗、副董事長為首美公司指定代表人丁○○、董事為甲○○、乙○○,監察人為丙○○,是84年3月31日董事會召開時,被告之董事為廖述宗、甲○○、乙○○、首美公司指定代表人丁○○等4人,監察人為丙○○,被告董事會決議錄雖記載:「三、出席董事計:4人,全體董事5人(含缺額1名)。四、主席:廖述宗。紀錄:丙○○」,惟查,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亦未參加84年3月31日之董事會,且證人乙○○亦結稱:「(84年3月31日下午3點在公司辦公室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你有無參加?)我沒有參加。我沒有印象。(之前有無擔任過中瑩公司的董事?)…我也沒有寫過願擔任董事同意書,且我也沒有印章放在公司,或授權廖述宗、會計師作變更登記的事情。在中瑩公司我沒有選過董事,或擔任過董事。中瑩公司的會議記錄我也沒有看過。我只有認識廖述宗,丁○○我不認識。我也沒有選丁○○為中瑩公司的副董事長」等語,再丙○○亦稱:「(84年3月31日中瑩公司開董事會議,有無參加?)沒有,也沒有通知我,我沒有參加。我這幾天有去找另外兩位董事甲○○、乙○○,他們也沒有參加」等語在卷。足證被告84年3月31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未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出席人數亦未達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是被告84年3月31日董事會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決議選任原告為副董事長,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副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副董事長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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